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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开执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泽峰与廊坊凤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泽峰,廊坊凤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廊开执字第134号申请执行人张泽峰。被执行人廊坊凤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玉森,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廊开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廊民一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廊坊凤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廊坊凤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张泽峰损失10万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但被执行人廊坊凤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廊坊凤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101150元。二、如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志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