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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2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4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丰县凤城镇支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翡翠城小区路段时,碰撞李某停靠在路边的苏C×××××号小型轿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268.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宋某、李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徐)公(物)鉴(交)字(2014)638号物证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人驾车时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单,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现场照片、被告人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金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亚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