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执字第25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刘传丽,叶谢宝,肖谢英,徐召云,肖仙英,郑徐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执字第250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新区狮山路51号。负责人史为群,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吉,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波。被执行人刘传丽。被执行人叶谢宝。被执行人肖谢英。被执行人徐召云。被执行人肖仙英。被执行人郑徐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刘传丽、叶谢宝、肖谢英、徐召云、肖仙英、郑徐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2013)吴商初字第06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刘传丽、叶谢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719999.9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人民币82933.53元;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1.3160%计算),并给付律师代理费45658元;如刘传丽、叶谢宝不能给付上述债务,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以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山水华庭42幢1501室、1701室房屋行使抵押权,就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在86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23474元,由刘传丽、叶谢宝、肖谢英、徐召云、肖仙英、郑徐春负担。因刘传丽、叶谢宝、肖谢英、徐召云、肖仙英、郑徐春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上列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872065.43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21121元。本院立案后,依法向上列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但上列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登记在肖谢英、徐召云名下的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山水华庭42幢15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0195465、00195466)及肖仙英、郑徐春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山水华庭42幢17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0196048、00196049),上述房屋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首封,本院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除此外,各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各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各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执行中查明对被执行人,上述查封财产本院目前暂无法处置,除此外,各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各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吴商初字第069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朱 强执行员 梁天成执行员丁启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梦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