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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丁某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初中文化,无业,1999年4月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二千元,于2009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而后被告人丁某某持不锈钢茶杯砸伤被害人刘某某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颈部软组织创,创口累计9.4㎝,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2月3日15时,被告人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给付,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抓获经过,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东)公(刑)鉴(伤)字(2014)12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洪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洪刑执字第4265号、(2009)洪刑执字第3579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丁某某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体,致被害人刘某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益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