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81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5月7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江,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某(又名牟某甲),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8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牟正才,男,汉族,生于1943年5月1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徐胜,宣汉县恒河法律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黎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鉴于被告的家庭条件较好,经人撮合后双方认识不久于1994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生一女名叫牟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从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平均承担;共同支付婚生女牟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结婚证,以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牟某甲于1994年4月2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派出所证明,以证明被告牟某与结婚证上的牟某甲和李某某与结婚证上的李某某系同一人。4、证人何达香、张小玲的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以及6年时间未同床的事实;5、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现居住房屋产权人为女儿牟某乙;6、短信记录,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亲属关系不融洽。被告牟某辩称,原、被告认识、结婚时间均属实,结婚时即告知原告,被告有脑膜炎后遗症,存在残疾,原、被告是自由结婚。原告诉称婚姻基础不牢不实,原、被告认识一年才结婚,基础牢固;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母亲从小孩到宣汉读书起就到宣汉带小孩,未干涉原、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一直关系较好,也未分居生活,不同意离婚。被告牟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牟某接待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较好及共同财产等情况;2、牟正才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3、被告残疾证,以证明被告系二级智力残疾;4、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有债权15.2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何达香只是提到性格不合,只是见到吵架,其证实被告母亲干预原、被告生活仅是听原告说,不客观;张小玲仅是未看到原、被告一起逛街,生活用品各放一处,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感情不好不是事实;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现在被告不愿意赠与;对证据6,原告与被告亲属关系不融洽,但不知什么原因造成的,也无法证明双方感情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被告所说的住房属实,但无存款,现代车一辆,买了已经6年了,其他家电属实,且被告已到庭可当庭询问,该笔录不应作为证据;对证据2,证人牟正才本身为被告的代理人,其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智力残疾程度应通过司法鉴定,且系先天性脑膜炎后遗症,婚前即有;对证据4,证明上只有公章而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要件,同时应对15.2万元的由来作详细说明,且2006年工程都还没开始,出具人不是村上人的字迹,数字也不准确,不客观真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牟某于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3月5日婚生一女名叫牟某乙(曾用名牟某丙)。婚后,原、被告居住在宣汉县,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购买住房一套后居住在此至今。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牟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其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共同生活21年之久,并育有一女,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矛盾不大,原、告的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黎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 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