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彦民与被告刘广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民,刘广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423号原告刘彦民,男,汉族,住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陈俊玲,女,汉族,住XXXXXXXX。被告刘广信,男,住XXXXXXXX。原告刘彦民与被告刘广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民委托代理人陈俊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民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刘广信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广信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被告应按照约定还款。被告刘广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刘广信进行了调查,并当庭宣读了该调查笔录,庭审中原告对该份笔录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结合本院对被告刘广信的调查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刘广信于2014年11月30日在原告刘彦民处借款40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客观真实,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该笔欠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广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彦民欠款4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