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3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庆国与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万宪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国,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万宪武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初字第3280号原告刘庆国。被告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余顺,董事长。被告万宪武。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庆国与被告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万宪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庆国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在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1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案外人陈乐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济宁******房屋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庆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陈乐名下位于济宁******房屋。三、冻结被告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万宪武银行存款2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庆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