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蔚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明明、王世杰等与张万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明,王世杰,王仲,柳桂英,张万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马英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徐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蔚民初字第210号原告陈明明,居民。原告王世杰,学生。法定代理人陈明明,女,1982年3月9日出生,蒙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王仲,农民。原告柳桂英,农民。上诉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万利,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号。负责人王俊斌,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娇娇,该公司职工。被告马英春,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负责人陆士权,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博,该公司职员。被告徐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蔚县人民路。负责人顾永君,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文,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明明、王世杰、王仲、柳桂英诉被告张万利、马英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明、王世杰、王仲、柳桂英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娇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万利、马英春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明、王世杰、王仲、柳桂英诉称,2014年12月21日,王晓鹏驾驶冀G×××××/GGZ53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洗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44KM+6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张万利驾驶的晋B×××××/BAX56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该车又与前方同向马英春驾驶的冀G×××××/GHH98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王晓鹏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万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英春无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7230元。被告张万利、马英春未答辩。被告徐智辩称,死者王晓鹏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知道他一直是在县城居住的,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已经达成协议,按照协议执行就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晋B×××××/BAX56挂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主、挂车商业三者险55万,且不计免赔,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冀G×××××/GHH98挂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辩称,冀G×××××/GGZ53挂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和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王晓鹏驾驶冀G×××××/GGZ53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洗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44KM+6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张万利驾驶的晋B×××××/BAX56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该车又与前方同向马英春驾驶的冀G×××××/GHH98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王晓鹏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万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英春无责任。蔚县公安局老虎头派出所出具证明,死者王晓鹏有被抚养人父亲王仲,1944年8月26日出生,母亲柳桂英,1954年2月16日出生,二人系夫妻,生育子女三人,有儿子王世杰,2007年6月21日出生。原告陈明明系死者王晓鹏妻子。另查明,蔚县公安局蔚州南区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王晓鹏于2013年4月在我辖区蔚县蔚州镇金地园小区平房11排5户张志军家居住至2014年12月底,并提供蔚县公安局蔚州南区派出所出具的调查证明三份。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晓鹏驾驶证为A2类,证明死者王晓鹏生前以交通运输为业。晋B×××××/BAX56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主、挂车商业三者险55万和不计免赔;冀G×××××/GHH98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冀G×××××/GGZ53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和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事故证明、户籍证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尸检报告、出生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蔚县公安局老虎头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蔚县公安局蔚州南区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和调查证明予以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王晓鹏死亡,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明明、王世杰、王仲、柳桂英的损失应包括:死亡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王世杰生活费13641元/年×11年÷2=75026元,被抚养人王仲生活费6134元/年×20年÷3=40893元,被抚养人柳桂英生活费6134元/年×10年÷3=20447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2532元/年÷365天×3人×7天=2447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2679元。对于原告陈明明、王世杰、王仲、柳桂英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的限额内赔偿1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道路交通强制保险的限额���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责任险的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2000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原告已经与被告徐智达成调解协议。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和计算年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按照城镇计算死亡赔偿金不予认可,认为应该按照农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蔚县公安局蔚州南区派出所提供的三份对其居住地邻居的调查证明,和向本院出具的居住证明,足以证明王晓鹏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经济来源是在城镇,因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6)民他字第25号��函》,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河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明明、王世杰、王仲、柳桂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保险的限额赔偿原告陈明明、王世杰、王仲、柳桂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6504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明明、王世杰、王仲、柳桂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明明、王世杰、王仲、柳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6元,由原告陈明明、王世杰、王仲、柳桂英负担1435元,由被告徐智负担15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2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志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秀芬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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