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汨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414号原告孙某某,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司机,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代理人何益,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代理人巢某,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相识,于10月登记结婚,两人都是二婚,因相处时间不长,婚后生活矛盾重重。原告是一名司机,有时早晨开车出门,被告会将钥匙拔下或堵在车前,不准出门。因本人与厂家签有协议,无故延误厂家送货时间,导致厂家不满,有些厂家已与本人解除了合同,本人的生意大受影响。被告经常半夜三更吵闹,严重影响本人和邻居的休息。婚后家中的大部分经济收入均掌握在被告手中。与被告结婚后负债好几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郑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是2012年8月相识,12月25日举办婚礼,不是2003年8月;2、被告无理取闹和堵车,是因为原告不给钱给被告用;3、被告没有将车钥匙拔下的行为;4、原告所述到厂家讨帐和闹事导致解除合同和大部分经济掌握在被告手中均系原告无中生有、捏造事实;5原告要离婚首先要偿还借被告娘家的债务,并补偿被告几万元;6、原告有一辆货车,计算收入每年有16万元余元,除去开支每年可存10多万元,不存在债务;7、希望双方化解矛盾消除隔阂,重归于好;不同意离婚。依据原告的当庭举证当庭陈述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年底同居生活,2013年2月份举行婚礼,2013年10月30日双方自愿在汨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和性格差异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5年4月13日原告孙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庭审笔录随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生活习惯等问题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化解,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但双方均无大的过错和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加强彼此之间的信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