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陶维维与陈成、朱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维维,陈成,朱成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0775号原告陶维维。委托代理人曾令超,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成。被告朱成明。原告陶维维诉被告陈成、朱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宇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维维及委托代理人曾令超、被告朱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维维诉称:2013年8月初,被告陈成、朱成明到原告处购大理石,要求原告将大理石送到泗阳县众兴镇桃源明珠小区南大门西第一排第一家,后原告按两被告的要求将价值24138元的大理石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答复2013年年底前支付货款。到期后,原告及家人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货款,两被告均拒绝支付。现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材料款24138元。被告陈成未作答辩。被告朱成明辩称:大理石是原告出售给陈成的,被告朱成明只是介绍人,被告朱成明是为陈成装修的,是清包工,材料都是由陈成购买和付款的。原告出售给被告陈成的大理石与陈成要求的有色差,所以陈成才拒付款的,反正被告朱成明不应承担责任。另外陈成给过被告朱成明2000元,被告朱成明又将款转交给原告,现在材料款仅欠22138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两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的内容:甲方陈成,乙方朱成明;经由甲乙双方协定装修工程桃源明珠3号楼3F清包工人工费用为十万伍仟元整,开工时间为8月10日,进场装修至11月25日前结束,共105天,乙方所需装潢材料应在2天前报给甲方,如果甲方装潢材料不到位,延误工程进度,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支付误工费及工期向后推迟时间等等。后经被告朱成明介绍,被告陈成至原告处购买了大理石等材料,共计24138元。朱成明给付了原告2000元,现尚欠22138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朱成明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清单、录音光盘、被告提供的《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来看,被告朱成明系清包工,支付材料款的义务是被告陈成,故本案中被告陈成应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被告朱成明不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成应支付的货款数额为221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陶维维支付货款22138元;二、驳回原告陶维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陈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404元。审判员 房宇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