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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创帝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烨成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创帝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烨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力臻贸易有限公司,麦钜鹏,霍燕兰,高俭文,张凤心,何启恒,黎燕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98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分)440600000020684。负责人杨式钗。诉讼代理人崔春,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创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何启恒。被告佛山市烨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高俭文。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力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麦钜鹏。被告麦钜鹏,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霍燕兰,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3128。被告高俭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张凤心,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3120。被告何启恒,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黎燕敏,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3165。上列九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王远志,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创帝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创帝公司)、佛山市烨成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烨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力臻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力臻公司)、麦钜鹏、霍燕兰、高俭文、张凤心、何启恒、黎燕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崔春、被告力臻公司、创帝公司、烨成公司、麦钜鹏、霍燕兰、高俭文、张凤心、何启恒、黎燕敏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王志远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被告签约情况(一)综合授信合同2014年11月26日,原告作为授信人与被告创帝公司签订了(2014)禅银信字第147698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创帝公司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106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额度项下,可循环使用。(二)具体业务合同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与被告创帝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禅银贷字第14769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516836.96元,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贷款利率为6.1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被告创帝公司未按约偿还本金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被告创帝公司承担。(三)担保合同2014年4月29日,被告烨成公司、力臻公司、麦钜鹏、高俭文、何启恒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银贷字第14296601、14296602、14296603、14296604、142966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霍燕兰、张凤心、黎燕敏分别作为被告四、六、七的配偶,也分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依据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各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创帝公司之间在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各保证人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108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二、原告履约情况2014年12月9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创帝公司发放了10516836.96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16%。三、被告履约情况贷款期内及贷款到期后,被告创帝公司及其他被告均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创帝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0516836.96元及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为77380.55元,之后至2015年3月9日按6.16%计算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创帝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二至被告九对被告创帝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九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九被告共同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霍燕兰、张凤心、黎燕敏并非本案保证人,涉案借款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三被告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涉案贷款年利率为6.1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即9.24%。贷款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被告创帝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创帝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516836.96元,利息77380.55元。另查明二: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债务事宜,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0000元。另查明三:被告麦钜鹏与被告霍燕兰于2000年3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高俭文与被告张凤心于1994年6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黎燕敏与被告何启恒于2007年1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综合授信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授信合同、贷款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创帝公司应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偿还贷款,而被告创帝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被告创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用由被告创帝公司承担,原告委托了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参加本案诉讼,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实律师费金额为10000元。考虑到该费用必然支出,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诉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保证责任被告烨成公司、力臻公司、麦钜鹏、高俭文、何启恒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创帝公司涉案贷款分别在最高额108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力臻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款责任,上述被告应在最高额10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被告霍燕兰、张凤心、黎燕敏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论述如下:1、本案债务发生在三被告与其配偶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三被告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均明确表示知悉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对其配偶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依据三被告的意思表示,三被告对该保证行为知情且同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明显具有与其配偶共同承担责任的意思。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保证之债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霍燕兰、张凤心、黎燕敏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创帝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0516836.96元及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为77380.55元,之后至2015年3月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16%计算,再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9.24%计算)。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创帝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三、被告佛山市烨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力臻贸易有限公司、麦钜鹏、霍燕兰、高俭文、张凤心、何启恒、黎燕敏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10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4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0425元,由被告佛山市创帝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烨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力臻贸易有限公司、麦钜鹏、霍燕兰、高俭文、张凤心、何启恒、黎燕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审 判 员  莫 曲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