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XX等十七人共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苟治全,苟自良,肖兴贵,童泽元,肖兴惠,肖兴华,罗洪柱,罗洪国,唐思珍,王兴云,梁世才,杨启谋,灌明生,灌明容,灌明富,李远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终字第105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XX,男,1973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苟治全,男,1955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苟自良,男,1958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肖兴贵,女,1962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童泽元,女,1934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肖兴惠,女,1968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肖兴华,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罗洪柱,男,1957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罗洪国,男,1954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唐思珍,女,1938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兴云,女,1948年10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梁世才,男,1959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启谋,男,1954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灌明生,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灌明容,女,1975年5月出生,汉族,住���川省长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灌明富,女,1966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远培,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审起诉人XX等十七人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005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起诉人请求“位于长宁县下长镇原下长镇跃进食堂的房屋属11个食堂职工共同共有;并由被告返还跃进食堂的房屋”。其起诉人是否属于长宁县下长镇原下长镇跃进食堂职工及已去世职工的继承人,应向其有关机关申请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对起诉���XX等十七人的起诉不予受理。XX等十七人上诉称,本案起诉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位于长宁县下长镇原“长宁县下长镇跃进食堂”的房屋属11个食堂职工共有,被告苟业俊、苟业分、苟业柱、梁尚玲返还原跃进食堂的房屋,依照民诉法的规定该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事实依据和理由明显不足。请求宜宾中级人民法院纠正长宁县人民法院的错误,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本院(2011)宜民终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和(2013)宜民终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已对位于长宁县原下长镇跃进食堂的房屋所有权归属及财物返还分别进行了判决确认,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现XX等十七名上诉人对房屋共有人提出异议,所提诉求与上述生效判决确认内容属同一诉讼标的,,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宗秉审 判 员 单 川代理审判员 涂万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