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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秦椰槟与吴杰锋、吴翠娜、胡伟群、吴达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椰槟,吴杰锋,吴翠娜,胡伟群,吴达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907号原告:秦椰槟,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杨秀宏,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杰锋,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吴翠娜,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朱淦华,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伟群,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朱淦华,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达田,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原告秦椰槟诉被告吴杰锋、吴翠娜、胡伟群、吴达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椰槟的委托代理人杨秀宏,被告吴翠娜、胡伟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杰锋、吴达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椰槟诉称:被告吴杰锋与原告相识多年。吴杰锋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自2012年初开始,吴杰锋向原告多次借款。起初吴杰锋有借有还,但累计至2014年1月初,吴杰锋尚欠原告借款162万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在2014年3月24日,被告吴翠娜、胡伟群、吴达田向原告保证吴杰锋在每月26日前支付当月借款利息48600元,且在2014年7月底前还清本金,吴翠娜、胡伟群、吴达田自愿承担连带担保法律责任。保证约定逾期后,四被告不但没有支付任何借款本息,并且吴杰锋在2014年5月初突然失去联系,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原告认为双方的借款及利息约定属于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吴杰锋逾期不归还欠款及利息,吴翠娜、胡伟群、吴达田依法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各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杰锋返还借款本金l62万元并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利息从2014年3月24日起按约定的每月定息48600元计算,暂时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为78200元);2、被告吴翠娜、胡伟群、吴达田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翠娜、胡伟群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借款并非是两被告所借,且两被告也没有在借款合同或借据中作为担保人签名,至今两被告也没有见过借条。2、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没有在借款合同或借据中作为担保人签名,所以两被告无须对利息的支付承担责任。3、原告起诉是依据两被告是于2014年3月24日在保证书上的签名,但该保证书并非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日,原告指使多人到吴杰锋家里催收欠款,表示要抓走吴杰锋。当时四被告都在场(吴翠娜、胡伟群和吴达田分别是吴杰锋的姐姐、母亲和父亲),胡伟群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以双方是民事纠纷为由不予处理。在该种情况下,为了吴杰锋的人身安全,两被告被迫在担保书上签名,担保吴杰锋还款。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该保证书是无效的。4、两被告至今未看到过借款合同或借据内容,对于162万元的借款数额,两被告是应原告的要求在担保书上书写上去的,因此两被告认为涉案借款是不真实的,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来看,远远没有162万元借款这么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杰锋、吴达田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吴杰锋相识多时。从2012年初开始,吴杰锋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及还贷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根据吴杰锋对借款金额及付款要求,多次向某杰锋及妻子肖某支付出借款。之前双方曾签订借款合同,但后来对涉案的借款未再签订合同。借款后,吴杰锋偿还了部分款项,尚欠162万元未偿还。原告为此多次向某杰锋催收。在2014年3月24日的催计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胡伟群向公安机关报案。增城市公安局荔园派出所的民警到场处理,认为是胡伟群的儿子(即吴杰锋)与对方的债务纠纷,建议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此,被告吴翠娜当场以保证人名义书写并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因吴杰锋欠秦椰槟壹佰陆拾贰万元整,本人吴翠娜担保吾会走佬,吾会逃避,吾会关机。保证每月26号前还利息,本金7月31日前欠清。如有违约,负连带责任”。胡伟群、吴达田以保证人,吴杰锋以借款人名义在保证书上签名确认。吴翠娜、胡伟群主张吴杰锋是之后按照原告要求在保证书上签名,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吴翠娜、胡伟群对该事实未提出证据证明。之后,由于吴杰锋未依保证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并且关闭手机逃避原告催收,以及变卖房屋转移财产,原告为此向某翠娜等催收。在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某翠娜催款的电话录音内容显示:原告要求四被告依约在7月底偿还欠款162万元本息,吴翠娜承认欠款及吴杰锋变卖房产的事实,表示四被告一定会偿还吴杰锋欠原告的借款。由于吴杰锋及吴翠娜、胡伟群、吴达田经催收仍未履行每月付息的约定,原告认为四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并造成其损失,因此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要求吴杰锋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吴翠娜、胡伟群、吴达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吴翠娜、胡伟群质证表示在2014年3月24日的催款过程中,原告拉扯吴杰锋,要求带其到普宁以工还款,并威胁带走吴杰锋的女儿,但承认原告等催款人没有抢夺小女孩的行为。在公安机关不予处理后,吴翠娜、胡伟群、吴达田被迫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内容的保证书。另吴翠娜、胡伟群表示由于当时是在被胁迫的情形。因此没有向某杰锋及原告核实出借款是否已支付及实际出借金额多少等情况。对于吴翠娜、胡伟群的该事实主张,原告不予承认,吴翠娜、胡伟群除举证《受理报警登记表(简某)》外,未能提出其他证据佐证。经审查,《受理报警登记表(简某)》上未反映原告在当天双方纠纷中存在违法行为。针对吴翠娜、胡伟群认为涉案借款不真实及实际出借款不足162万元的抗辩主张,原告提供17笔银行转帐业务查询单,证明原告向某杰锋及其妻子肖某共支付了借款2356300元,吴杰锋偿还了部分款项,仍欠162万元未偿还。吴翠娜、胡伟群表示银行业务查询单载明的资金往来,不是涉案出借款项,但又表示不清楚往来资金的用途。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银行转帐业务查询单、保证书、电话通话录单光盘及内容文字记录,被告举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简某)》等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证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吴翠娜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秦椰槟要求被告吴杰锋、吴翠娜、胡伟群、吴达田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引起的诉讼,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秦椰槟主张被告吴杰锋尚欠其借款l62万元,并且吴翠娜、胡伟群、吴达田自愿为吴杰锋偿还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提供向某杰锋及其妻子肖某支付2356300元借款的银行转帐业务查询单、催款电话通话录音,以及有四被告分别以借款人及保证人签名确认的《保证书》为证。经审查,保证书的内容清楚、明确,是各被告确认欠款事实并表示愿意按月付息,并且在期限内偿还欠款,以及为偿还欠款提供连带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之有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翠娜、胡伟群抗辩涉案保证书是在被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因此主张该保证书依法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作为出借人向借款人吴杰锋催收欠款,其行为合法合理。对于双方在2014年3月24日的催款过程中发生纠纷,《受理报警登记表(简某)》内容反映了公安机关接警到场处理,要求自行协商处理双方之间的债务纠纷,但未认定原告的催款行为存在违法情形。因此吴翠娜、胡伟群举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简某)》不足以证明其上述抗辩事实主张,结合其庭审陈述也不足认定原告存在胁迫的情形致使其出具涉案保证书。而且,之后在与原告的催款电话通话中,吴翠娜也未否认借款的事实及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也未表示不同意承担保证人责任。据此,本院认定吴翠娜、胡伟群该抗辩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故不予采信。在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其向某杰锋及其妻子支付的出借款远远超过162万元,并主张吴杰锋仅偿还部分借款,仍欠162万元借款未偿还。吴翠娜、胡伟群主张涉案借款不真实及原告实际出借款不足l62万元,但其又表示不清楚原告向某杰锋及其妻子支付款项的用途,其主张与陈述明显自相矛盾;而且,吴翠娜、胡伟群承认在出具保证书时未向原告及吴杰锋核实上述事实,也明显有违常理。另外,在2014年5月20日,原告根据保证书约定,通过电话向某翠娜催款,要求四被告依约在7月底偿还欠款162万元本息,吴翠娜也承认欠款事实,并表示一定会偿还吴杰锋所欠原告的借款。综上理由,本院认定吴翠娜、胡伟群该抗辩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故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请判令吴杰锋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l62万元并从2014年3月24日起依约每月支付利息48600元,吴翠娜、胡伟群、吴达田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吴杰锋和吴翠娜、胡伟群、吴达田在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上确认欠款162万元属实并承诺按月支付利息,以及在2014年7月31日前清偿欠款,吴翠娜、胡伟群、吴达田自愿为吴杰锋付息还本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事实清楚、确凿,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且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保证书上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也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48600元,吴翠娜、胡伟群明确表示不同意支付,故本院认为利息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前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后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被告吴杰锋、吴达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杰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秦椰槟借款162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62万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还清款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二、被告吴翠娜、胡伟群、吴达田对第一判项确定的吴杰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秦椰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杰锋负担,被告吴翠娜、胡伟群、吴达田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永浩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人民陪审员  黎锦媚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少芸李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