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周述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广州市荔湾区唯之威美发美容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81号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李俊夫,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卓君,该局工作人员,联系地址。委托代理人:何嘉华,该局工作人员,联系地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唯之威美发美容店,经营者周述铮,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唯之威美发美容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卓君、何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诉称: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593-X商铺是国家直管房,由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经营和管理。被告周某向原告承租该房屋作商业使用,承租面积39.72平方米,每月租金3718.4元,租赁期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周某从2014年6月起欠缴租金,累计已欠款26028.8元。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广州市直管房租赁合同(非住宅)》第四条第1款规定,承租人应当依时交纳租金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就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593-X铺房屋的租赁关系,将该商铺的使用权交还原告。2、要求被告按照每月3718.4元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租金共26028.8元,并支付至迁出上址房屋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593-X商铺是原告接管的经租产。2013年8月27日,原告属下的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甲方)和周述铮(乙方)签订《广州市直管房租赁合同(非住宅)》,约定:甲方将坐落在荔湾区龙津中路593-X铺(产别:经租产)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用途,使用面积39.72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月租金3718.4元;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在每月的第20日前将当月的租金按委托银行或现金、支票的付款方式缴付给甲方。租赁期内,乙方应依时交纳租金;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1日乙方须按拖欠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3个月,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房屋,并有权追讨乙方拖欠的租金和违约金。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二十一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款或者违反房地产租赁管理法律、法规,另一方有权依法提前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周某以自己名义在讼争商铺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广州市荔湾区唯之威美发美容店”。注册号44××969。在上述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和被告没有续签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讼争房屋。被告从2014年6月起至今欠缴原告的租金。本院认为:原告是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593-X商铺的合法管理人,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出租、管理和使用。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市直管房租赁合同(住宅)》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没有与被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但不影响原租赁合同的效力,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搬迁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提出了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现原告以被告欠交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收回房屋及支付房屋有偿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唯之威美发美容店之间关于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593-X商铺的租赁关系。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唯之威美发美容店迁出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593-X商铺(使用面积39.72平方米),将上述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唯之威美发美容店一次性向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支付自2014年6月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按每月3718.4元计算);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至被告交还房屋给原告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按每月3718.4元计算),由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唯之威美发美容店按月向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5元,由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唯之威美发美容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卢嘉乐人民陪审员 贝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细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