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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凤岗、刘风生等与郭家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岗,刘风生,郭家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908号原告刘凤岗。原告刘风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培璞,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家桐,和。委托代理人张炜,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继蔡。原告刘凤岗、刘风生诉被告郭家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岗、刘风生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欠原告383534元,定于2014年1月30日还款100000元,余款2014年底全部还清,逾期未还款,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月息1分交付全额违约金。被告到期未履行。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如果被告违约,被告支付原告43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还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20000元及违约利息。被告郭家桐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涉案的款项为被告在青县宏程机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未追上来的货款,被告为该公司职工,将未追上来的货款全部转嫁给被告,于法无据,被告出具的所有欠条为无效证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被告郭家桐向原告刘凤岗、刘风生借款383534元,于2014年1月8日为二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余款于2014年年底全部还清,如逾期不还,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违约金。2014年2月18日,被告未按约还款,原、被告双方又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如2014年3月底前还款300000元,余款83534元原告可赠予被告;如到期未还,被告愿按本金383534元加三年利息即430000元付款。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年底向原告还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家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为二原告出具借据及还款协议书的行为具备完全的辨别和认知能力,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故本院对其为二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予以认定。借据及还款协议书证实,被告自2011年1月1日向二原告借款383534元,因被告屡次违约,未在承诺的期限内还款,依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应向二原告承担违约金,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合计430000元,扣除2014年年底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420000元。借据中被告承诺的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并非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而是被告承诺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家桐辩解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涉案款项系其在青县宏程机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未追上来的货款,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家桐给付原告刘凤岗、刘风生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42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郭家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英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