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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克力峰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力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南滩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克力峰,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2009年6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4月23日调入青海省东川监狱服刑。2013年7月5日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11月7日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1月31日止。2015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隔离审查。西宁市南滩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克力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南滩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有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克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克力峰因琐事与罗某某在东川监狱四监区院内晾衣棚处相互谩骂,当罗某某走到监舍门口的楼梯上时,被告人克力峰上前将罗某某拉下楼梯,对罗某某殴打致使罗某某一颗门牙当场脱落,两颗松动。��鉴定,罗某某因外伤造成牙齿脱落,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克力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克力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克力峰和被害人罗某某均系青海省东川监狱服刑人员。2015年1月11日11时50分许,在监区生产劳动中,被告人克力峰认为被害人罗某某将三个人完成的工作任务报成其一人完成,引起被告人克力峰的不满,双方遂发生口角。期间,在监舍门口的楼梯上,被告人克力峰将被害人罗某某拉下楼梯,并在被害人罗某某的嘴巴上踢了一脚,致使被害人罗某某一颗门牙当场脱落,两颗松动。2015年2月15日,经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具的青红司鉴(2015)临鉴字第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罗某某因外伤造成三颗牙齿脱落,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克力峰伤害其身体的事实经过;2、证人刘某、白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克力峰致伤被害人罗某某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相说明书、现场监控视频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形、方位及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罗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克力峰作案时的实际年龄及身份;6、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克力峰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减刑的事实。被告人克力峰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克力峰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间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克力峰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克力峰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克力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与原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零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杰审 判 员  马守彪人民陪审员  李海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晓英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