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02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康亮与贺小平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2769号申请执行人康亮,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贺小平,男,1971年4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李伟,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康亮与贺小平、李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丰民(商)初字第138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贺小平、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康亮二十五万一千二百九十三元六角五分。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零六十九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贺小平、李伟共同负担。权利人康亮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贺小平、李伟在京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无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康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权利,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0276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南奕旭审 判 员 赵 驰代理审判员 于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