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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王之欢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王之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46号原告李建军,男,汉族,1975年5月30日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王之欢,男,汉族,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李建军与被告王之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之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军诉称,原告经营特产店,2013年4月开始被告王之欢陆续在原告店中购买香烟、乌鸡酒等特产,共计货款约19500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约130000元,尚余66000元未支付。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该余款在年底前结清,但被告王之欢至今未按其承诺支付余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之欢给付原告货款66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货款66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之欢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被告王之欢缺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之欢自2013年4月开始,在原告李建军经营的特产店购买香烟、乌鸡酒等特产,欠下货款约19500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约130000元,2014年元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6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已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之欢欠原告李建军货款66000元,有被告王之欢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6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未约定给付期限及逾期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之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之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军货款6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50元由被告王之欢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华代理审判员  叶斌彬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玉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