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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杜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562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郑海东。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彭悦春。原告杜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东、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悦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2014年6月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故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长女杜丽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5月31日,婚生次女杜雪。2014年6月,原、被告因故吵闹后,一直分居生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形成、女儿生育及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生活二十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女儿,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分居生活,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产生隔阂,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衍生审 判 员  郭文海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