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邓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中午,被告人胡某与其朋友一起在位于随县厉山镇区的“大众酒楼”饮酒吃饭后,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S×××××号银色广本飞度牌轿车,沿316国道从厉山镇区向随州市区方向行驶。14时25分许,当被告人胡某驾车行至厉山镇一桥东头处时,被正在此处执勤的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厉山中队民警拦停检查,执勤民警当场用吹气式酒精浓度检测仪对被告人胡某进行酒精测试,检测结果显示被告人胡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浓度为157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被告人胡某带至厉山派出所抽取血样并封存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测,经检测,随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随州市交通警察委托酒精浓度检测报告》认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5.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厉山中队民警对被告人胡某当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及抽血的照片;2、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厉山中队出具的《被告人胡某吹气式酒精浓度检测报告》、随州市中心医院对被告人胡某抽血检测后作出的《随州市交通警察委托酒精浓度检测报告》;3、被告人胡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随州市曾都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胡某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进行了调查。通过审前社会调查,随州市曾都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胡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定:被告人胡某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较好,具备良好的监管条件,适合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具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同时,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胡某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天耀审 判 员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周露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