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中民一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鸽与顾莉、陈媛、宋会霞合伙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鸽,顾莉,陈媛,宋会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克中民一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鸽。委托代理人雷霆,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会霞。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勇,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鸽因与被上诉人顾莉、陈媛、宋会霞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5)克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5年5月20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鸽撤回上诉、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张鸽撤回上诉;二、撤销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5)克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三、准许上诉人张鸽撤回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张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孔书审判员 李德明审判员 李佳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匡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