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翟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翟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荣生,山东五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城镇居民。原告翟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丛广一独任审判。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生,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刘某乙于2003年12月11日出生。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最后发展至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2011年夏天,原、被告曾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而办理过离婚,后因被告一再保证不再对原告家暴,加之被告父母对原告视如己出,疼爱有加,所以原告便放弃离婚念头。但后来,被告仍然没有行动上的改正,依旧多次对原告家暴,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提出离婚,被告以保证改正错误要求原告撤诉,贵院以(2014)宁民初字第2713号裁定准予撤诉,事过半年,被告仍无改正表现,双方实无和好可能,现依法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辩称,1、我与原告经人介绍恋爱两年后结婚,婚前住同一小区,不存在了解较少的情况,婚后我父母对原告非常疼爱,给我们的衣食住行提供全方位服务,家庭生活幸福稳定。近两年我与原告确实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也曾相互动手,但绝对不可能是家暴。每次事后我们都能互相谦让缓和家庭关系,以上事实可以证明,不存在感情彻底破情形。2、2003年生育刘某乙后,我父母已退休,为了减轻我们的负担,女儿一直由我父母照顾并承担所有家庭开支及教育费用,目前女儿随我父母在泰安上小学,在我父母的照顾下,学习成绩较好。为了满足女儿学习用房和高额教育支出的需要,我父母拿出了所有积蓄并卖掉了在华丰镇的房子。因为女儿一直随我父母生活,根据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和抚养能力角度衡量,如果双方离婚,女儿刘某乙应由我抚养。3、考虑到女儿今年升初中,为了不影响孩子学习,恳请在审理过程中,不征求孩子抚养权归属的意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2月11日生一女刘某乙,现随被告父母在泰安生活。原、被告结婚后至2010年婚生女刘某乙到泰安上学前,家庭和睦,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之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曾报警,经过民警的批评教育,原、被告均承认错误,夫妻关系缓和。2014年9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双方家人和邻居劝解,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原告遂撤诉,原、被告和好。2014年10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又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双方自此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两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原、被告十余年的夫妻生活中,婚生女刘某乙健康成长,家庭幸福和睦,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主张被告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仅认可是因琐事发生吵闹时,双方发生争执,且事后都已相互谅解。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当指出,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学会冷静妥善处置,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尊重,相互谅解,相互包容,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根本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翟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丛广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