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何名倩诉被告廖佐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倩,廖某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707号原告何某倩,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永兴县,身份证号码xxxxx。委托代理人刘波,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嘉宝,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安,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身份证号码xxxxx。原告何某倩诉被告廖某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喻潇潇独任审理。原告何某倩、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人民币33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并承诺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当日,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3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廖某安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一份借款合同,载明“何某倩借给廖某安现金叁万叁仟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前归还。借款人廖某安,身份证号码xxxxx,并捺印”。原告主张现金支付借款予被告后,被告借款至今未归还欠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系原件,有被告廖某安的签名捺印,原告的说法亦符合常理认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某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何某倩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3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4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某安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潇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