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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庞志国与位世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志国,位世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庞志国。委托代理人凌效贤,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位世越。原告庞志国与被告位世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边凤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志国的委托代理人凌效贤,被告位世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志国诉称,2012年12月27日22时许,被告与原告因车费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面部外伤等多处损伤。经法医学鉴定,原告构成轻伤,被告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已另案处理。2013年8月21日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经北辰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告在此次打架事件中负30%的民事责任,被告负70%的民事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已产生的各项费用37890.56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3年6月8日,原告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其为十级伤残。2014年11月12日至11月15日原告在北辰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产生各项费用,被告均未赔偿。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37.65元、误工费6684.71元、护理费164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20263.68元;2、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5316元和精神损失费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抚养费与扶养费共计29497.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辰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打架的事实及责任;2、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3、天津市北辰医院门诊票据5张(挂号费4张、检查费1张)、住院费票据1张、住院病案病历一套,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4、天津市北辰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天津天晟时达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证明原告休假2周14天,原告系天津天晟时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属于批发零售业,原告所产生误工费的时间及计算标准;5、原告女儿庞采文户口本复印件、原告母亲王淑珍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证明原告需支付被抚养人、扶养人生活费的产生。被告位世越辩称,对双方打架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产生的医药费等各种费用,如有证据证实,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意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同意赔偿,因为伤残等级系原告未治愈终结前自行所做,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原告坚持主张,要求原告重新鉴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是原告在治愈终结前自行鉴定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4、5,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22时许,被告在天津市北辰区刘园新苑小区门前,因乘车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相互厮打,致原告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面部、胸部等多处外伤。2013年10月21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以(2013)辰民初字第3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已产生各项费用(医疗费28223.49元、误工费23743.46元、护理费1102.42元、交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54129.37元)的70%即37890.56元,原告的后续���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3年5月17日,原告自行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6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到1万元。2014年11月12日至11月15日原告在北辰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产生住院费5987.25元,并产生门诊检查费、挂号费150.4元,合计6137.6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打架事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现原告进行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系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后续治疗费,被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37.65元,提供了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其住院3天,出院后医院出��的诊断证明书建休两周,故本院认定原告休假17天。对于原告收入,其提供了营业执照,但未提供纳税凭证,其主张按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所举证据不足,根据法律规定其收入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330.15元(28559元/年÷365天×17天);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考虑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234.73元(28559元/年÷365天×3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考虑每天50元,为150元(50元×3天);关于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证实,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鉴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抚养费及扶养费,因被告对原告依据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当庭拒绝,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未依法定时间、程序所作,且原告拒绝重新鉴定,故不予参考,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损失合计7852.53元,被告应承担70%。本案经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位世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庞志国医疗费6137.65元、误工费1330.15元、护理费23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7852.53元的70%即5496.77元;二、驳回原告庞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由原告承担248元,被告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凤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学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