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刘鹏与牟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牟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刘鹏,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牟明君,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原告刘鹏诉被告牟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饲料销售生意,被告牟明君养鸡时曾购买其饲料。双方通过买卖饲料相识。2013年4月23日牟明君称因买煤钱不够,从原告处借现金14000元,承诺一个月还款,并约定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同意每日按总借款额的3%加付违约金,并打有借款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牟明君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并支付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4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牟明君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格式借款条一张。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刘鹏现金14000元整大写壹万肆元整,保证于_年_月_日还清。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同意每日按总借款额的3%加付违约金,双方其他无争执。如发生纠纷,由庆云县人民法院解决,借款地点庆云。借款人签名:牟明君2013年4月23日”。原告述称,格式借款条是原告与被告商量好后,由原告打印的。手写内容中的借款额和时间由原告所写,被告牟明君自己在借款人处签的名字。本案立案后,本院通过特快专递给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和诉状,被告拒收。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2013年4月23日的借款条和庆云县邮政局回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持署名借款人为被告牟明君的借款条主张被告还款,借款条所记载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牟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本人拒收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辩驳,属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4000元借款,借款条中小写部分是14000元,大写虽然记载为壹万肆元,但根据书写和交易习惯,应理解为被告的笔误,借款数额仍应确定为14000元,故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证据显示约定较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要求自其本次起诉主张被告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属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其要求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明君返还原告刘鹏借款人民币140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基数1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170元,共计320元,由被告牟明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申请法院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凌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