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西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陈荣达与林西耕、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达,林西耕,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西民初字第35号原告:陈荣达(曾用名陈志道),施工员。被告:林西耕,工程负责人。被告: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临城新区千岛路173号建设大厦B幢6楼。法定代表人:杨松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世忠,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佳敏,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荣达为与被告林西耕、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博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达、被告林西耕、被告博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达起诉称:2013年6月至10月,原告受雇于被告林西耕从被告博宇公司转包的浙江省岱山县衢山镇海景花园项目工程从事生产管理工作,后经结算,扣除用餐费用,原告实际应得工资64110元。同年12月,被告林西耕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0000元,同年农历十二月三十,被告林西耕在自己家中用现金支付原告5000元,据此尚欠原告工资款49110元。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所欠工资款4911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陈荣达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员工资结算原件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2、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西耕和被告博宇公司系转包关系;3、混凝土承包加工运输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林西耕在被告博宇公司承包的岱山县衢山镇海景花园项目工程中的实际运作事实。被告林西耕答辩称:尚欠原告工资款属实,但是应该是由该工程的业主单位将钱给被告博宇公司,由被告博宇公司给答辩人用于支付原告。现业主单位已破产,故无法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林西耕未提供证据。被告博宇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对象不明确,应当作出唯一性选择;2、原告陈荣达系被告林西耕直接雇佣人员,只和被告林西耕之间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与答辩人博宇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3、原告陈荣达在被告博宇公司与业主单位解除施工合同关系后才被被告林西耕雇佣介入施工,故其与答辩人博宇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4、原告陈荣达要求被告林西耕和答辩人博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博宇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浙舟民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林西耕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经济承包人,项目管理人员由其自行雇佣,其雇佣的人员与博宇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催告函、通告函、关于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书及相关邮件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博宇公司在2013年6月3日已经通过函告方式与业主单位解除了施工合同,后续施工主体为被告林西耕,原告陈荣达与被告博宇公司之间无任何关联。3、林西耕身份证及社保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西耕并非被告博宇公司员工;4、项目工程管理责任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博宇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林西耕施工,与被告林西耕之间形成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林西耕和博宇公司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博宇公司提出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林西耕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雇佣员工、签订购销合同等。对被告博宇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陈荣达和被告林西耕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2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博宇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被告林西耕通过案外人邵国新介绍雇佣原告陈荣达至浙江博宇建筑海景花园项目部作为施工员,至2013年10月30日,双方经结算,原告应得实际工资款为64110元。2013年11月10日,被告林西耕出具一份由其签名的施工员工资结算予原告,注明“共欠工资人民币陆万肆仟壹佰壹拾元整”。2013年12月被告林西耕让其雇佣的财务葛兴珍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元转入原告账户,同年农历十二月三十被告林西耕现金支付原告5000元工资款。本院认为,劳务合同一般是当事人双方就一方提供劳动给另一方服务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根据被告林西耕及博宇公司的庭审陈述可认定被告林西耕并非被告博宇公司的内部员工,两者通过签订《项目工程管理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林西耕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并自负盈亏,故被告林西耕实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被告林西耕承包工程后经案外人邵国新介绍雇佣原告到工地负责工程技术方面的工作。2013年11月10日,被告林西耕经其雇佣的财务葛兴珍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一份由其签名的施工员工资结算,证明尚欠原告工资款64110元,同年12月其又通过自己雇佣的财务葛兴珍向原告汇款10000元用于支付工资款,同年农历十二月三十其又现金支付原告工资款5000元,上述事实表明对原告的招用、工资确定以及日常管理均由被告林西耕负责,与原告陈荣达形成劳务关系的是被告林西耕,被告博宇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另该工资结算单上并未盖具被告博宇公司的公章,无法确定该工资款是否得到其确认,故不应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荣达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西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荣达工资款491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荣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由被告林西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博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奚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