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任×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89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任×酒后在本市丰台区樊羊路濠江花园酒店附近,因乘坐出租车与被害人王×发生纠纷,为发泄情绪,无故将被害人王×打伤,并毁损被害人王×驾驶的车辆,经鉴定,被害人王×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车辆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认为被告人任×具有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且致一人轻微伤,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任×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董晓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