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钟荣辉、练宗仲等与韦悦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荣辉,练宗仲,韦悦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775号原告钟荣辉,农民,住广西灵山县。原告练宗仲,农民,住广西灵山县.委托代理人谢雍荣,广西灵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悦,住广西浦北县。委托代理人李建龙,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莉,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荣辉、练宗仲诉被告韦悦关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荣辉、练宗仲的委托代理人谢雍荣,被告韦悦的委托代理人卢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荣辉、练宗仲诉称,桂N×××××号自卸货车属原告练宗仲所有,挂靠于灵山县鹏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运,2014年6月3日20时30分,原告练宗仲雇请的驾驶员钟荣辉驾驶该车与被告韦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韦悦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处理后,认定原告钟荣辉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受伤的医疗费,原告负责赔偿80%,被告自负20%;2、被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被告自负;3、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双方自负。原、被告在调解书上签名按印后,原告依约先后多次付款给被告,共计112000元,但被告出院后没有将有关医疗发票给原告,以致原告无法进行保险索赔。为此,原告只好诉诸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以及原告已依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全部赔偿了被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3、玉林市中西医骨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在该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为133001.55元;4、收据,证明原告依调解书的约定分多次支付被告医疗费共计112000元。被告韦悦辩称,被告承认交通事故调解书合法有效,但原告只是赔偿了112000元,还没有完全履行完毕,由于被告的伤还没有治愈,尚需继续治疗,还要产生相关费用,且在本事故中,保险公司没有参加调解,被告还要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被告已向法院起诉原告和保险公司,请求原告和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没有为其辩解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3日20时30分,原告钟荣辉驾驶练宗仲的桂N×××××号自卸货车与被告韦悦在308省道34公里加500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韦悦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处理后,认定原告钟荣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韦悦因事故受伤的医疗费用,由原告负责赔偿80%,被告自负20%;2、被告韦悦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被告自负;3、事故造成的其他一切损失由双方当事人自负;4、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后生效,今后发生的一切问题与本案无关。达成协议后,原告依协议先后多次付款给被告韦悦,共计11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该协议先后多次付款给被告,合计金额112000元,该事实被告并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荣辉与被告韦悦于2014年6月25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钟荣辉、练宗仲已付给被告韦悦赔偿款1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韦悦负担,多收取的受理费2530元,退还给原告钟荣辉、练宗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00元(款汇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减、免、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忠审 判 员 陈翠华人民陪审员 吴济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美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