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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穆×离婚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穆×,米×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0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穆×,女,满族,1973年10月6日出生,中国建设银行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米×1,男,汉族,1963年9月26日出生,北京市工商局东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焦志坚,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穆×因与被申请人米×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穆×申请再审称:(一)两审判决对房屋市场价值的认定没有依据,违背申请人的意思表示。1.虽然双方曾对房屋现值达成过一致意见,但由于房屋现值在审理过程中发生巨大变化,因此,申请人在一审时要求采取评估方式确定房屋现值,但一审拒绝申请人这一合理要求,而二审也未予以纠正。2.房屋现值在审理过程中发生巨大变化是由于一审的不当处理造成的。(二)关于离婚前申请人单独抚养孩子的问题上,一审判决明显错误。米×1提交意见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我也对本案提起了再审申请,已经受理。(一)申请人八个月内三次与我离婚表明其是迫切的,在离婚过程中我不是过错方。(二)我们有两套住房,一个是我们现在住的房屋,一个是单位分给我的房子,后来拆迁,申请人伙同其父亲把我的房子卖了,房款没有分割。目前判决没有对申请人有任何的惩罚性质。(三)申请人第一次卖房屋的价格比评估价还低,明显存在恶意。(四)我和申请人都分别抚养过孩子,我独立抚养的时候申请人也没有给我抚养费。(五)申请人所说的房价的问题是其自己造成的。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关于夫妻财产共同分割问题。根据已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穆×在离婚期间存在故意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侵害了属于米×1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于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一方可以不分或者少分,但考虑到双方所生子女米×2要求与穆×共同生活且穆×系女方,两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涉案房屋归米×1所有,由米×1给付穆×一定数额的房屋补偿款并无不妥。对于房屋价值一节,双方在2012年10月一审法院找双方谈话时,双方均同意确定涉案房屋价值为160万元,且表示今后亦不变更。此后2014年6月一审庭审时穆×明确表示不再认可涉案房屋价值为160万元。穆×在此后的庭审中对此予以反悔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另,需要说明的是,造成一审审理期限过长的原因系穆×在离婚期间故意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致使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发生变动所导致,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米×1已通过诉讼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恢复登记至米×1、穆×名下,故穆×无权以房屋现值在审理过程中发生巨大变化为由要求重新确定房屋现值。对于穆×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二审法院对此问题的如上认定,本院予以认同。(二)关于离婚前申请人单独抚养孩子并要求抚养费的问题。据被申请人称其也存在婚姻存续期间单独抚养孩子的情形;且关于此问题的权利主张主体并非由申请人行使,申请人可另行解决。据此,两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海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