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余敏与邵明国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敏,华炳炎,邵明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敏,女,1979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丽,北京市赢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炳炎,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升阳,北京市立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邵明国,男,1959年3月29日出生。上诉人余敏因与被上诉人华炳炎及原审被告邵明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14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东担任审判长,法官耿协阳、唐旭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敏的委托代理人尹丽,被上诉人华炳炎的委托代理人鲁升阳,原审被告邵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炳炎在一审中起诉称:其曾于2013年1月至6月间向北京辣欢天四川菜馆(以下简称四川菜馆)供应调味料,总货款25467.2元。邵明国为四川菜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余敏为实际经营者,但二人均未支付货款。故华炳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余敏向华炳炎支付货款25467.2元;2、邵明国对余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余敏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华炳炎的诉讼请求,余敏曾借用邵明国的四川菜馆营业执照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207号经营餐厅,但与华炳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邵明国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华炳炎的诉讼请求,余敏曾给邵明国出具过《承诺书》,承诺在其经营期间的所有债务都由余敏一人承担,与邵明国无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邵明国为四川菜馆经营者,余敏曾于2005年10月至2013年6月20日实际经营四川菜馆。在一审庭审中,余敏认可该四川菜馆经营期间使用的名称为“辣味佳轩”。2013年2月至6月间,华炳炎向辣味佳轩餐厅供应了调味料等货物,货款总计22002.2元,余敏及其辣味佳轩餐厅员工陈善香、余波、安玉在收据上签字确认。余敏至今未向华炳炎支付上述货款。另有十张收据金额分别为432.5元、465元、151元、90元、131元、192元、113元、224元、47.5元、146元未记载辣味佳轩餐厅名称;有两张收据数额分别为1122元、48元无人签字;有一张收据数额为303元无法确认签收人姓名。2013年6月20日,余敏向邵明国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余敏于2005年10月11日接手经营东直门内大街207号-5号四川菜馆至2013年6月20日止,在此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和所欠一切供货商的货款均由余敏负责,与四川菜馆及邵明国和新投资的仔仔烤鱼投资人高远无关,特此承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炳炎向余敏供应货物,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现余敏尚欠货款22002.2元未付,故华炳炎主张余敏支付货款2200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邵明国虽未参与经营,但其作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应与实际经营者余敏共同承担责任,故现华炳炎主张邵明国对余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超出22002.2元的主张,由于收据中未记载辣味佳轩餐厅名称、无人签字,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邵明国提出余敏曾出具过《承诺书》,承诺在其经营期间的所有债务都由余敏一人承担,与邵明国无关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邵明国与余敏之间关于债务的约定,属于其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于余敏提出在收据上签字人员并非辣味佳轩餐厅员工的抗辩,因余敏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余敏向华炳炎支付货款二万二千零二元二角;二、邵明国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华炳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余敏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余敏与华炳炎在2013年1月至6月期间不存在买卖货物关系,华炳炎所提交的收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余敏与华炳炎没有签订书面的供货合同,且收据上没有余敏的财务章,也没有余敏的签字确认,余敏未授权任何人签收货物,而且余敏经营的辣味佳轩餐厅在此期间未实际收到华炳炎送来的货物,余敏的辣味佳轩餐厅里没有华炳炎收据上签字的员工,一审法院在没有将实际签字人追加为被告或第三人的情况下,就认定余敏欠华炳炎货款证据明显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一审法院显然违反这一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显失公正。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华炳炎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华炳炎、邵明国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余敏称其弟余波、其妹余琴曾在其经营的辣味佳轩餐厅帮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收据、《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在本案中虽余敏与华炳炎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华炳炎提供了收据,用以证明余敏实际经营的四川菜馆收到了其提供的相关货物及尚欠货款数额,经审查,上述收据在形式上和记载的内容方面均基本相同,且包括有余敏之弟在内的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同时亦有余敏经营四川菜馆期间使用的名称“辣味佳轩”。根据上述收据内容表明,双方的交易方式和习惯是在收据上写明餐厅名称、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由四川菜馆相关人员签名确认。虽余敏主张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必须由余敏本人签收货物或在有关单据上加盖印章,但至本院审理中,余敏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对华炳炎提供的收据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据此余敏关于其与华炳炎之间不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华炳炎负担22元(已交纳),由余敏、邵明国负担18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72元,由余敏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东代理审判员 耿协阳代理审判员 唐旭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晓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