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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商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王志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王志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商初字第0034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A座。诉讼代表人林静然。委托代理人蒋瑜,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峰。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王志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生银行委托代理人蒋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3年9月18日,民生银行与王志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162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23年9月18日止,执行年利率为7.205%,逾期利率为借款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5日,若王志峰违约,则民生银行有权要求王志峰支付民生银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费用。2013年9月18日,民生银行与王志峰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王志峰为本案借款以其名下所有的苏州时代广场23幢918室的房产向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额为1622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按约于2013年9月29日向王志峰发放了借款16216870.88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到202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15日第一期借款归还届满归还届满至今,王志峰未能如约还款,构成违约,民生银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志峰立即偿还民生银行借款本金15957490.88元,并支付利息1208115.12元(暂算至2014年10月13日,实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合计17165606元。2、王志峰支付民生银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235759.24元。3、民生银行对王志峰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位于苏州时代广场23幢918室的房产)申请拍卖、变卖或者协议折价,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王志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民生银行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民生银行与王志峰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额度为1622万元,约定的年利率是7.205%,借款期限为10年,从2013年9月19日至2023年9月19日。2、《担保合同》、他项权证,证明民生银行与王志峰之间存在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王志峰同意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登记金额是1622万元。3、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受托支付流水复印件,证明民生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实际发放贷款的金额是16216870元。4、王志峰欠款情况说明,证明截止到2014年10月13日王志峰共结欠利息1085530.86元,拖欠的罚息是122584.26元。5、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证明民生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王志峰未答辩,也未对民生银行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民生银行与王志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22万元,借款用途购二手房,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23年9月18日止,年利率为7.20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及本条约定的浮动比列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5日。王志峰应当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民生银行将本合同项下借款16216870.88元划入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王志峰对民生银行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王志峰清偿本息为止,对王志峰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按实际天数计算。若王志峰违约,则民生银行有权要求王志峰支付民生银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费用。2013年9月18日,民生银行与王志峰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志峰为上述借款将其坐落于苏州时代广场23幢918室的房产向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额为1622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了苏房他证园区字第002296**号他项权证,抵押金额1622万元。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于2013年9月29日向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16216870.88元划入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王志峰共计归还借款259380元,截至2014年10月13日还结欠借款本金15957490.88元,利息1208115.2元。另查明,民生银行因本案诉讼与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35759.24元。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王志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王志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属于借款人王志峰未按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情形,故民生银行按约要求王志峰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截至2014年10月13日还结欠借款本金15957490.88元,利息1208115.2元,王志峰应予支付。民生银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235759.24元,未超过有关收费标准,王志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民生银行支付该笔费用。王志峰以自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民生银行有权在抵押金额1622万元范围内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5957490.88元,利息1208115.2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10月13日,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加收50%计算罚息、复利)。二、被告王志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235759.24元。三、如被告王志峰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王志峰抵押的坐落于苏州时代广场23幢918室的房产(苏房他证园区字第002296**号他项权证),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162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31208元,由王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中国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勤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