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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0710号原告:李某甲,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庆河、闫冠巾(实习),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女,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杜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闫庆河、闫冠巾,被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效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某乙(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婚前并无任何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严重不和,被告经常因为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自2010年5月份发生纠纷至今,原、被告一直在分居生活,中间并无任何联系。分居时间长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无法再与被告继续婚姻生活。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归原告抚养,女儿李某丙归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儿子李某乙年月日出生。原、被告是2008年订婚,订婚后虽然不在一起但经常电话联系,有感情基础。孩子的出生给家庭带来幸福,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更深。被告所述经常因为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这完全是瞎话。近三年时间原告经常在外包工地不在家,被告在家带着孩子做着小生意。一年见不上几次面,根本没有机会吵架。2015年3月6日原告还对被告说以后不外出打工了,在民权、郑州打工一天能挣150元或者180元,在家好好过日子。被告听信了原告的话,没想到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就起诉离婚。而后不跟被告见面,打电话关机。请法庭传李某甲与被告见面说清楚离婚的原因。如果原告有外遇不跟被告离婚不行,被告就跟原告离婚,但要赔偿被告损失,把被告的欠账还清,如果还躲着不跟被告见面,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子应如何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3、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4、原、被告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应如何承担。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李某甲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的身份情况,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王某某、李某丙、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结婚数月后原告就外出打工,被告一人在家生活,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有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1、这三位证人被告都不认识,并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2、原告所述证言相互矛盾,请法庭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人不了解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客观,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某乙(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有生气、吵架的现象发生,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李某甲经常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婚生子李某乙现随被告于某某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李某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国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