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秋梅、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摩托车搭张清强(已被判刑)在桂平市城区物色抢夺目标,当途经桂平市华联酒店附近爱斯星晨咖啡店门口时,发现温某驾驶电动车正准备停在该处,电动车踏板放有手提包,二人遂决定抢夺温某的手提包。被告人陈某即驾摩托车靠近温某的电动车,张清强则趁温某不备之机伸手将温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三星手机一台,夏新手机一台,现金13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作案后,被告人陈某分得现金700元。经鉴定,该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38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该三星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温某。2015年1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害人温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及同案人张清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抢夺,酌情从重处罚。庭审后,被告人陈某退出赃款7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退出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七百元,发还被害人温先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家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珊桂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浔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桂平市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5年2月18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本案于××××年××月××日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辩护人×××,工作单位和职务。桂平市检察院W×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陈某(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具体)已构成抢夺罪罪。(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李家治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杨体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