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李桂英、熊文宇等与简小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英,熊文宇,简小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李桂英,女,汉族。(亦为原告熊文宇的法定监护人)原告:熊文宇,男,汉族。(系原告李桂英之子)被告:简小勇,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梅海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桂英、熊文宇诉被告简小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下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维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英(亦为原告熊文宇的法定监护人)、被告简小勇、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梅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英、熊文宇诉称:2015年2月13日15时14分,被告简小勇驾驶赣C×××××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20国道901公里+800米(黄金大道口),与原告李桂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车后搭载原告熊文宇)。造成原告李桂英、熊文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上高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简小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桂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熊文宇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入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0日出院。事故造成李桂英损失24235元(1、误工费181元/天×85天=15385元;2、护理费186元/天×25天=4650元;3、伙食补助费20元/天×25天=500元;4、交通费200元;5、摩托车损失3500元;造成熊文宇损失:1750元。1、护理费50元/天×25天=1250元。2、伙食补助费20元/天×25天=500元。被告简小勇仅支付两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但对两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赔偿。被告简小勇驾驶的赣C×××××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简小勇赔偿原告李桂英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计24235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简小勇赔偿原告熊文宇护理费、伙食补助费1750元。并且增加500元(10元/天×25天×2人)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简小勇辩称: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摩托车车损过高。其他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我同意保险公司要求在原告医药费中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并由我承担的意见。另外我支付了两原告医疗费17000多元,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1、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如原告无其他证据,我方只认可误工费按农林牧渔的标准赔偿。护理费按上一年度服务业标准计算。2、根据司法实践,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3、营养费没有看到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因受伤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支持。4、电动车的损失,应按我公司定损的1879元计算。5、被告简小勇负主要责任,要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的,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6、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是过期了的,交通费请法院酌定。7、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8、原告医药费应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简小勇已经在庭审中同意,这笔费用由简小勇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5时14分,被告简小勇驾驶赣C×××××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20国道901公里+800米(黄金大道口),与原告李桂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车后搭载原告熊文宇)。造成原告李桂英、熊文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上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简小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桂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熊文宇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上高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10日共住院25天。被告简小勇支付了两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7064.3元。另查明,被告简小勇所驾驶赣C×××××小型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定损金额为187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交认字[2015]第0213号《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原告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结算)收据、被告人民财保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制作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的公公交认字[2015]第0213号《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合法适当,本院依法认定其效力。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定本次事故由原告李桂英承担30%责任、被告简小勇承担70%责任。经核实,原告李桂英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①、医疗费11333.84元。有《江西省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予以证明。②、误工费15385元。原告李桂英所提供的由江西新威动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新威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4年10月、12月、2015年1月的原告《工资表明细》能够证明原告李桂英在事故发生前在新威公司上班且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5434.47元/月,约181元/天。原告李桂英因事故住院25天,《出院记录》中医嘱要求其出院后继续休息2个月,因此原告李桂英的误工费为181元/天×(25天+30天×2)=15385元。③、护理费4650元。原告李桂英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熊砌明护理,其提供的由江西新威动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新威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4年8月、9月、10月的熊砌明的《工资表明细》能够证明熊砌明在事故发生前在新威公司上班且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5585.62元/月,约186元/天。因此,原告护理费为186元/天×25天×1人=465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原告诉请的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⑤交通费100元。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产生部分交通费用,本院对此酌定为100元。⑥、电动车车损1879元。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受损,但原告除提供一份购车收据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电动车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以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定损的1879元为准。以上费用合计33847.84元。经核实,原告熊文宇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①、医疗费5730.46元。有《江西省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予以证明。②护理费1250元(50元/天×25天×1人)。原告李桂英和熊文宇母子二人因事故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都需要护理,原告诉请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合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③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以上费用合计7480.46元。此外,对于两原告的营养费诉请,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简小勇同意保险公司扣除原告医药费的10%的非医保用药由自己承担,金额为(11333.84元+5730.46元)×10%=1706.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桂英、熊文宇的医药费损失17064元(11333.84元+5730.46元),由被告简小勇承担核减的非医保用药170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二、原告李桂英、熊文宇除医药费外的损失24264.3元(33847.84元+7480.46元-170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英误工费15385元、护理费4650元、交通费100元,赔偿原告熊文宇护理费12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英电动车车损1879元,合计23264元。三、原告李桂英、熊文宇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357.9元(33847.84元+7480.46元-1706.4元-10000元-2326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450.53元(6357.9元×70%),其余损失由两原告自行承担。四、被告简小勇已经支付的17064.3元应在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冲抵。上述一至四项判决合计,原告李桂英、熊文宇应进22356.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应出37714.53元,被告简小勇应进15357.9元。四、驳回原告李桂英、熊文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元,由被告简小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维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喻斌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