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陆京华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京华,北京经中太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6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京华,男,1958年8月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经中太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海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楠,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陆京华与被申请人北京经中太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中太联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6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京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中太联物业公司单方解除与陆京华的劳动合同,未经工会同意,程序违法,一审认定陆京华违纪是错误的。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无视陆京华的合法请求。《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企业给被保险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造成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企业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判决经中太联物业公司支付陆京华2007年11月至2011年7月间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500元;将陆京华在经中太联物业公司的所有材料转至街道;将非法占用陆京华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10月29日间的失业人员岗位补贴移交社保部门。经中太联物业公司提交意见称:陆京华因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被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也不符合支付赔偿金的情形,经中太联物业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陆京华在入职经中太联物业公司时未提供其人事档案,经中太联物业公司在与陆京华解除劳动合同后已经按规定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履行了相应义务,陆金华已经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失业登记。陆京华的再审请求不成立。本院认为:经中太联物业公司因陆京华违反劳动纪律,解除与陆京华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已经生效判决作出认定,现陆京华主张经中太联物业公司赔偿其2007年11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500元与在先生效判决认定的内容相违,一、二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陆京华关于经中太联物业公司赔偿其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社会保险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以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陆京华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陆京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京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立明审 判 员 符忠良代理审判员 彭红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 斌书 记 员 张潇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