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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850号原告刘某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宇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交往并同居,于2005年12月30日在江西省登记结婚,于2006年1月29日生育一子陈某。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轻则打骂,重则在公共场所追打原告,还对原告家人恶语相向,进行人身威胁,原告被迫携子逃离家门。被告置家庭责任于不顾,未尽丈夫、父亲的责任和抚养义务,婚姻家庭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对外债权债务。2014年7月原告曾提出离婚,经罗源县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陈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直至子女大学毕业;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交往,于2005年12月30日在江西省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1月29日生育一子陈某某,现在江西生活、读书。孩子出生后,原告跟随被告来到罗源县被告家中共同生活,两人种植海带维持家庭,婚生子陈某某则留在江西吉水县,由原告父母照看。在罗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执,随后原告独自前往福州务工。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被告、婚生子身份证明材料、户口本,结婚证、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认识,但经自行交往,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家庭,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虽曾因家庭生活琐事争执,但并无对抗性矛盾,尚有缓和余地。本院从维系婚姻家庭安定稳定考虑,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当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互相关心,互为对方考虑,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将会得到改善。为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宇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晓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条款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