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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XXX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XXX,北京安龙联合特种车辆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9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XXX。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安龙联合特种车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工业区经二路*号。法定代表人:殷海清,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XXX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安龙联合特种车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7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X申请再审称:我于2013年1月14日签写了两份劳动合同,手写月工资为4000元,经安龙公司盖章生效。法院认定手写无效,是蔑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安龙公司将合同中写有月工资4000元的第4页换成月工资空白的一页,而缺少劳动合同构成要件“月工资数额”,是无效合同,安龙公司提交的无效合同不能推翻我提交的有效合同。我的月工资包括福利费,应按每月4217.5元计算,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没有转正工资的概念。安龙公司要求我必须做入职体检,安龙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应赔偿我先期投入的经济损失。安龙公司迟延支付债务,其理应给付25%的经济补偿金。据此,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XXX的月工资标准,XXX持有的劳动合同中数字“4000”系其自行填写,而安龙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中无此内容,鉴于XXX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工资标准系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亦未对两份劳动合同中其他部分均系打印而此处却系手填作出合理解释,二审根据法律规定,酌定XXX转正后的工资数额为3125元,并无不当。关于XXX的出勤情况,二审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确定XXX在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出勤天数及安龙公司应支付的工资及差额,亦无不妥。安龙公司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XXX的劳动合同,应向X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XX要求安龙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及入职体检费的主张,缺乏依据。综上,X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X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世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