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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艾则孜?沙吾提与喀什市市场开发建设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则孜·沙吾提,喀什市市场开发建设服务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907号原告:艾则孜·沙吾提。委托代理人:阿卜杜·米吉提。被告:喀什市市场开发建设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褚学军。委托代理人:闫瑞丰。委托代理人:郜勇。原告艾则孜·沙吾提与被告喀什市市场开发建设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则孜·沙吾提及委托代理人阿卜杜·米吉提,被告喀什市市场开发建设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瑞丰、郜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根据被告的安排在被告管理的中西来国际贸易市场负责保洁工作,原告参加工作以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原告在工作中因肚子疼而住院治疗(至今还在治疗),被告没有承担原告和医疗费。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补缴原告1999年6月至今的社会劳动保险费;3、被告支付原告至今的工资双倍446400元。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只是一种劳动承包的关系。根据劳动承包协议的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承包费13100元。原告如何休息,如何用工,用多少人、工资支付都是由原告自己决定的。2、被告单位性质属于国有企业,国有企业用工权由喀什市人民政府享有,被告无权私自招用劳动者。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单位出示的证明一份(此系复印件,原件经质证后退回),证实原告是被告单位的保洁员。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出具该证据的人也没有到场予以确认。该证明的内容也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且出具证明的时间原告已经不在被告单位。该证明中所盖印章2014年4月已经作废予以回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证明一份(此系复印件,原件经质证后退回),证实原告自1999年至2014年一直以清洁工的身份在被告单位工作。经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不认可,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出具该证据的人也没有到场予以确认。该证明的内容也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且出具证明的时间原告已经不在被告单位。该证明中所盖印章2014年4月已经作废予以回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2008年5月两亚站卫生工工资表一份(此系复印件,原件经质证后退回)。证实2008年5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是谁的工资,也不能证实是工资还是劳务的问题。原告承包了清洁卫生事宜,承包期间用工人数,工资支付等被告都不干预,这份工资表是原告自行给他的工人发工资的表,不是财务报表,被告每个月给原告承包费13100元。承包费每年在变,但是关系没有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2014年2月21日由15个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此系复印件,原件经质证后退回),证实原告在2014年2月21日7点30分工作期间肚子疼,送到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明人都是原告自己招录的人员,不是被告单位的人员,至于原告发生疾病的事情被告不知道。这份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和被告是劳动关系。对该证据我们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2014年11月11日五个人一起签字出具的证明一份(此系复印件,原件经质证后退回)。证实原告1999年至2014年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该证据由五个人一同出具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证明的内容也不是事实。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的证明内容也不一致,一个是受伤一个是肚子疼。该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是国有企业,该证据根本就证实不了是被告单位职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6、证人库尔班·吾甫尔、证人阿地力·亚生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在原告管理的中西亚市场做保洁员。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实原告做保洁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被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2011年5月原被告签订的《中西亚市场卫生保洁承包协议》一份(此系复印件,原件经质证后退回)。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长期劳动合同关系,只是劳务承包关系,且承包期间原告的用工人数,工资支付,作息时间等原告都是自主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中名字是本人签的认可。对证实的问题不认可。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职工,是保洁员。这份协议只是被告单位交给我们的任务,要求我们完成任务的协议。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职工来承包这些任务。当时我们签订这个协议的时候,没有人给我们解释和翻译,就直接签订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书一份(此系复印件,原件经质证后退回)。证实原、被告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实的问题不认可。这个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比如写了外面下雪了要加班,但是没有写加班费。这个一份恶意的协议,有些人在公司都干了10几年。这份协议带有强迫性,如果不签就辞退。协议上约定的是工人自己去缴纳社保,也是不合法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9年起,原告在被告管理的喀什中西亚国际贸易市场负责保洁工作,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西亚市场卫生保洁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中西亚市场卫生、保洁承包给原告,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承包费13100元,由原告雇佣临时工。2014年2月21日,原告因生病,至今未工作。原告申请仲裁,2015年1月25日,喀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喀市劳仲庭字(2014)4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劳务承包关系,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补缴原告1999年6月至今的社会劳动保险费;3、被告支付原告至今的工资双倍446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西亚市场卫生保洁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中西亚市场卫生、保洁承包给原告,并每月支付原告承包费。原、被告之间属承包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补缴原告1999年6月至今的社会劳动保险费;被告支付原告至今的工资双倍4464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则孜·沙吾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艾则孜·沙吾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 邵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