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夏福顺与汪金增、闫彩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福顺,汪金增,闫彩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夏福顺。被告:汪金增。被告闫彩云。原告夏福顺与被告汪金增、闫彩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福顺、被告汪金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彩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福顺诉称,被告汪金增因资金紧张在2014年欠我原告木料款117172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不给付,因此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被告汪金增、闫彩云给付木料款1171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金增辩称,我是欠原告木料款,但不是欠117172元,而是欠87172元。被告闫彩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开始,被告汪金增向原告夏福顺买木料,货款陆续结算,截止到2014年2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木料款117172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夏福顺木料款¥117172元整大写壹拾壹万柒仟壹佰柒拾贰元整,欠款人:汪金增,2014年2月23日”。另查明,被告汪金增已经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货款87172元。另查明,被告汪金增与被告闫彩云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夏福顺与被告汪金增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汪金增与被告闫彩云系夫妻关系。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汪金增、闫彩云给付木料款871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金增、闫彩云给付原告夏福顺木料款871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被告被告汪金增、闫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素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建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