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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褚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甲,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思坤,被告人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1时40分许,被告人褚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海县跃龙街道华山南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东站附近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浙B×××××号轿车上的乘客石某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褚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褚某甲打电话叫来其父褚某乙,并由褚某乙顶替其处理该起事故,后被民警识破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在宁海县第一医院抽血过程中,因被告人褚某甲抗拒抽血检查,民警将被告人褚某甲带至跃龙派出所并对其抽取血样。后因被告人褚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的证据不足,民警遂将被告人褚某甲放回。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褚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8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褚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褚某甲与石某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约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石某、顾某、刘某、夏某、褚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接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血视频,人民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褚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赔偿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