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3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XXX与天津市雍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3725号原告XXX。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雍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东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洲,该公司职员。原告与被告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春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树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少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原告持被告发放的宣传单到被告处查看房源,决定购房办理蓝印户口,原告于2010年6月4日交付购房款20000元,又于2010年6月11日交付72910元,有于2011年5月4日交款214617元,并签订了购房合同。但被告未能如期交房,且迟迟不为原告办理网签。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方于2011年5月4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方交清全部购房款307557元及相关费用,并于2013年5月8日办理了入住手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坐落在陈咀镇盛景花园6-2-302房屋,面积为84.61平方米,单价为3635元,总房款307557元;2、交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交清全部购房款;3、采暖费、电费、物业费等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交齐相关费用,并于2013年5月8日办理了入住手续。证据4、武清房管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未办理网签手续。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庭后被告提交了涉案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成讼前已取得销售许可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5月原告持被告发放的宣传单,到被告处查看房源,决定购房办理蓝印户口,原告于2010年6月4日、11日、2011年5月4日共三次交清购房款307557元(其中2010年6月4日交20000元、11日交72940元、2011年5月4日交214617元)。原、被告于2011年5月4日补签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在武清区陈咀镇陈石公路南侧盛景花园6-2-301号房屋,房屋面积84.61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3635元,总价款307557元,但未办理网签。2013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采暖费、电费、物业费等费用,同时办理入住。另查明,涉案房屋已于2011年6月28日取得天津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房屋已经取得天津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予认可,该合同虽未办理网签,但原告已实际入住涉案房屋。基此,该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5月4日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春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淑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