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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慧敏诉被告于帅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敏,于帅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215号原告王慧敏,男,汉族,生于1979年,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应顺,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帅朋,男,汉族,生于1991年,住禹州市。原告王慧敏诉被告于帅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敏之委托代理人李应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帅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敏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于帅朋向我借款3550元,并出具了借据。后经我多次催要该款,无果,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帅朋偿还我借款3550元。被告于帅朋缺席未答辩。原告王慧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王慧敏的身份情况;2、欠条1份,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慧敏现金叁仟伍佰伍拾元,3550元,于帅朋。”证明被告于帅朋欠原告王慧敏款3550元的事实。被告于帅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5日,被告于帅朋借原告王慧敏款3550元,后原告索要该款,被告未予偿还。2015年3月4日,原告王慧敏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帅朋偿还其借款355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帅朋借原告王慧敏款355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条子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帅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王慧敏355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俊生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