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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海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宁波乐洋海运有限公司与茂名市天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乐洋海运有限公司,茂名市天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海终字第1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乐洋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永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茂名市天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燕梅。上诉人宁波乐洋海运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茂名市天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期限以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宁波乐洋海运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提起上诉后,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宁波乐洋海运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霍彤代理审判员陈蔚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游利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