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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立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吴兴芳与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本立行初字第00009号起诉人吴兴芳,男,195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2015年5月1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吴兴芳递交的起诉状,其认为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采用虚假欺骗的手段,以矿产资源枯竭、经济困难、无力经营为由强行关闭起诉人的合法煤矿,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本院判令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赔偿其300万元损失。根据起诉人递交的材料及自述,吴兴芳系私营企业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某某煤矿矿长。2009年4月8日该煤矿向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企业公司提交自愿关井申请,申请书中盖有单位公章及吴兴芳签字,但起诉人认为签字虚假。4月9日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井告知书,5月8日被正式关闭。本院认为,起诉人是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十三条、十四条规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不服或认为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赔偿决定的,方可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而起诉人未能提供上述证据,对此本院已在接待中给予了释明。起诉人对政府关闭煤矿的行为虽然不服,但从2009年5月知道被关闭时起至今一直通过上访的渠道解决问题,其首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7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起诉人提出的工人韦某某在无授权的情况下代其签字无效的主张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吴兴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铁莉审 判 员  尹慧慧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沙晓浪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