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邵元银、邵菊桂、邵冬贵、邵自权、邵春堂与梁艾月、刘长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元银,邵菊桂,邵冬贵,邵自权,邵春堂,梁艾月,刘长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175号原告邵元银,男,193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邵菊桂,女,195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邵冬贵,女,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邵自权,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邵春堂,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峰,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梁艾月,女,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驾驶员,住仙桃市复州大道****号。委托代理人刘长兵,即本案被告刘长兵。被告刘长兵,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驾驶员,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沔阳大道*号。代表人张小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邬子彬,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邵元银、邵菊桂、邵冬贵、邵自权、邵春堂(以下简称五原告)与被告梁艾月、刘长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仁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敏、人民陪审员沈华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元银、邵菊桂、邵冬贵、邵自权、邵春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峰,被告梁艾月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刘长兵,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邬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晚,被告梁艾月驾驶鄂XXXX**号“波罗”牌小轿车由仙桃城区出发,驶往仙桃市郭河镇。19时35分许,小轿车行驶至215省道郭河镇建华村四组路段时,小轿车左前角碰撞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黄幺姑,至黄幺姑倒地受伤,造成黄幺姑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仙公交认字(2014)第A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艾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黄幺姑无责任。另查明,鄂XXXX**号“波罗”牌小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刘长兵,且该车在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五原告因受害人黄幺姑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71639.55元,扣减被告刘长兵支付的19360元,还应赔偿152279.55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五份、户口薄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五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火化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梁艾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黄幺姑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黄幺姑死亡后果的事实。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两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长兵,被告梁艾月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有效驾驶证的事实。证据四:保单二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责任险的事实。证据五:医疗费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三张,以证明受害人黄幺姑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4131.05元的事实。证据六:证明二份,以证明受害人黄幺姑生前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证据七:交通费票据十五张,以证明五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梁艾月、刘长兵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梁艾月与刘长兵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属家庭共有财产,该车辆在被告财保仙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梁艾月、刘长兵愿意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刘长兵为五原告垫付的193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梁艾月、刘长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五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庭核减;3、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梁艾月、刘长兵、财保仙桃支公司对五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上述均无异议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梁艾月、刘长兵、财保仙桃支公司对五原告所举的证据六、七有异议,认为证据六没有提供原告邵自权的房产证及受害人黄幺姑在城镇居住的起始时间的相关证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七交通费票据部分连号,有瑕疵。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五原告所举的证据六能够证明受害人黄幺姑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交通费票据号码相连存在瑕疵,但考虑到确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晚,被告梁艾月驾驶鄂XXXX**号“波罗”牌小轿车由仙桃城区出发,驶往仙桃市郭河镇。19时35分许,小轿车行驶至215省道郭河镇建华村四组路段时,小轿车左前角碰撞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受害人黄幺姑,至受害人黄幺姑倒地受伤,造成受害人黄幺姑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仙公交认字(2014)第A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艾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黄幺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黄幺姑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4131.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长兵已向五原告赔付19360元。另查明:被告梁艾月与被告刘长兵系夫妻关系,鄂XXXX**号“波罗”牌小轿车登记在被告刘长兵名下,该车系被告梁艾月与被告刘长兵的家庭共有车辆。该车在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梁艾月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有效驾驶证。又查明:受害人黄幺姑,女,1933年12月4日出生,系湖北居民户口,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仙桃市郭河镇民政街101号。受害人黄幺姑与原告邵元银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原告邵菊桂、邵冬贵、邵自权、邵春堂四名子女,四人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梁艾月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交警部门作出被告粱艾月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故被告粱艾月应对造成受害人黄幺姑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因鄂XXXX**号“波罗”牌小轿车在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艾月承担。因被告刘长兵系鄂XXXX**号“波罗”牌小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系被告梁艾月、刘长兵的家庭共有财产,故被告刘长兵应与被告梁艾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黄幺姑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在计算因其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应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中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的标准计算。五原告因受害人黄幺姑交通事故死亡,诉请的医疗费413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114530元(22906元/年×5年)、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费1591元(38720元/年÷365天×3天×5人)、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12月×6月),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护理费427.5元,计算的时间有误,住院2天,本院依法认定142.51元(26008元/年÷365天×2天);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1500元,部分票据号码相连,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其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综上,五原告因受害人黄幺姑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55354.56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413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42.51元、丧葬费1936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7917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剩余损失35354.56元(部分死亡赔偿金35354.56元),由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剩余损失,故被告梁艾月、刘长兵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长兵已赔付的19360元,由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在支付给五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梁艾月、刘长兵。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原告邵元银、邵菊桂、邵冬贵、邵自权、邵春堂因受害人黄幺姑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35994.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被告刘长兵19360元。三、驳回原告邵元银、邵菊桂、邵冬贵、邵自权、邵春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5元,由原告邵元银、邵菊桂、邵冬贵、邵自权、邵春堂负担335元,由被告梁艾月、刘长兵负担3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XXX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仁国代理审判员 马 敏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