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罗竞威与柴鹏飞、怀远县找郢乡初级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竞威,柴鹏飞,怀远县找郢乡初级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110号原告:罗竞威,男,200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法定代理人:罗志生,农民。系原告罗竞威父亲。法定代理人:顾萍,农民。系原告罗竞威母亲。委托代理人:耿文豪,怀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兰桥乡法律援助站志愿者。委托代理人:刘权,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鹏飞,男,200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法定代理人:柴庆连,农民。系被告柴鹏飞父亲。法定代理人:陈艮凤,农民。系被告柴鹏飞母亲。委托代理人:江水,怀远县白莲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怀远县找郢乡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刘宗超,该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陆斌,怀远县找郢初级中学法制副校长。原告罗竞威与被告柴鹏飞、怀远县找郢乡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竞威的法定代理人罗志生及委托代理人耿方豪和被告柴鹏飞的法定代理人柴庆连、陈艮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水和怀远县找郢乡初级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刘宗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罗竞威和被告柴鹏飞系系怀远县找郢乡初级中学同班同学。2014年11月27日,因下雨没有上体育课,学生被安排在教室自习,体育老师未在教室。自习期间,被告柴鹏飞无故惹事,拽住原告头发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多处受伤,原告先在怀远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后转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柴鹏飞无故惹事,打伤原告,应由其监护人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怀远县找郢乡初级中学在上课期间没有老师管理,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现原告未得到任何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柴鹏飞辩称:本案中,原告受伤是事实,但责任在学校,学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柴鹏飞父母有去看望原告,应减轻被告柴鹏飞的赔偿责任。被告怀远县找郢乡初级中学辩称:学校负有管理义务,但应在学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而本案中,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学校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竞威和被告柴鹏飞均系怀远县找郢乡初级中学七年级三班学生。2014年11月27日下午,怀远县找郢乡初级中学七年级三班的第二节课下课期间,原告罗竞威和被告柴鹏飞因琐事打架,被告柴鹏飞用手撕拽原告罗竞威的头发,导致原告广泛头皮下血肿。原告罗竞威用手将被告柴鹏飞的左手面抓伤。原告先后在怀远县人民医院和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去医疗费13700.36元。2014年12月25日,怀远县公安局作出怀公(找)不罚决字[2014]第53号、第5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罗竞威和被告柴鹏飞不予处罚。2015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罗竞威与被告柴鹏飞在下课期间因琐事引起双方撕打,造成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出院护理费6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交通费损失1000元无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要求住宿费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柴鹏飞治疗花费400元,本院予以定,并予原告损失中予以扣除。本案中,原告罗竞威所受的损害是因与被告相互撕打中所致,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在校学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柴鹏飞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对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柴鹏飞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柴鹏飞造成原告的损害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怀远县找郢乡初级中学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罗竞威的损失为医疗费13700.36元(3027.91元+10672.45元)、护理费2030元(20天×101.5元/天)、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合计17630.36元,扣除被告400元损失,原告实际损失为17230.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鹏飞的法定代理人柴庆连、陈艮凤承担原告罗竞威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7230.36元的6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38.2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罗竞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罗竞威负担100元,由被告柴鹏飞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建成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