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学朋与杨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朋,杨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120号原告:杨学朋。委托代理人:吴伟强。被告:杨通。原告杨学朋诉被告杨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朋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朋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从2014年1���25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杨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杨通向原告杨学朋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学朋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利息按照实际金额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若逾期归还,需承担违约责任,(以借款金额的3%每天计算违约金),若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学朋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学朋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由被告杨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4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小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