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宪臻与郭中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宪臻,郭中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李宪臻。委托代理人郇庆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中玉。委托代理人朱树华,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地址:潍坊市高新区北宫东街3646号上东国际B座4楼。组织机构代码:59928935-6。委托代理人李明洋,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宪臻与被告郭中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宪臻委托代理人郇庆强、被告郭中玉委托代理人朱树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宪臻诉称,2014年06月15日09时00分许,被告郭中玉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龙泉路东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超车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李宪臻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宪臻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000元。被告郭中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部分依法赔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06月15日09时00分许,被告郭中玉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龙泉路东北向南行驶至龙泉路069号路灯杆南1米处超车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李宪臻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宪臻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中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宪臻无事故责任。原告李宪臻发生交通事故后两次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腰椎骨折、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李宪臻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宪臻的伤残等级、休治期及休治期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01月0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宪臻之伤情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一百八十天,休治期医疗费鉴定前按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九十天内需壹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定,营养费预计贰仟圆。被告郭中玉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该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李宪臻系城镇居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5738.08元,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3345.49元,后再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10215.89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9299.46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车损190元,清理费90元,复印费65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4341.40元(135.23元/天×180天),护理费6969.60元(77.44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营养费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车损、清理费、复印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确认。对原告李宪臻主张的第二、三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4961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宪臻与被告郭中玉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李宪臻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郭中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宪臻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李宪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共计57265.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郭中玉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李宪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车损、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101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对原告李宪臻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郭中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计款15164.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宪臻医疗费10000元(部分)、车损19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4341.40元,护理费6969.60元,共计损失42101元;二、被告郭中玉赔偿原告李宪臻其余损失15164.46元的100%,计款15164.46元;三、驳回原告李宪臻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945元,由被告郭中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