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执补字第002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宏伟与丁井圩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宏伟,丁井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五执补字第00216-1号申请执行人:赵宏伟,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被执行人:丁井圩,男,194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2)五民一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赔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在五河农商银行头铺支行有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丁井圩在五河农商银行头铺支行帐号为10009×××16账户内的存款51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