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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马骎与被告李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骎,李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389号原告马骎,男,1972年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贝,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峰,男,1964年10月6日生,汉族。原告马骎诉被告李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骎的委托代理人张贝、被告李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骎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与中润环能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江苏润发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中润公司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被告将其两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2012年4月10日,中润公司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借款60万元。协议到期后,经中润公司与被告协调,将上述《借款协议》进行展期。双方于2013年3月9日续签借款协议一份,将借款期限延展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续签的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2014年8月5日,中润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中润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60万元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2014年8月8日,中润公司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原告履行全部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德峰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借款及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2012年4月9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利息,2013年3月9日续签的借款协议才约定支付利息,故利息应从2013年3月10日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与江苏润发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能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润发能源公司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等。2012年4月10日,润发能源公司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借款600000元。后润发能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中润循环经济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润循环经济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又变更名称为中润公司。2013年3月9日,中润公司与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中润公司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等。2014年8月5日,中润公司与原告马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中润公司将其对李德峰的债权转让给马骎,马骎同意受让。2014年8月8日,中润公司向李德峰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现我公司将与你于2012年4月9日签署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600000元债权转让给马骎,与此协议相关的其它权利一并转让等。李德峰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付款凭证、名称变更工商登记资料、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邮寄单、快递查询单及双方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按期还款。本案中,被告认可借款的事实,并承认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故被告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因被告与出借人中润公司于2012年4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而是在2013年3月9日续签借款协议时才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作为中润公司的债权受让人,其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第二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起始时间2013年3月10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马骎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55元,减半收取5427.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彦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 翔 搜索“”